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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体育网站入口:雅安发布10起典型案例
来源:乐鱼体育网站入口 发布时间:2026-04-30 03: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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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6年4月26日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覆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民事纠纷等领域,聚焦食品、汽车用品、网络版权、市场之间的竞争、民生服务等重点领域,以鲜活案例释法明理,以典型裁判指引行为,切实以法治力量守护创新成果、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称辖区某饭店涉嫌侵犯“人民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饭店店招、店内设施等处均突出使用“人民食堂”相关字样,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经查,“人民食堂”为合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号,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包含餐饮类。该饭店从事餐饮服务,与商标核定服务一致,其未经许可使用相关字样涉嫌侵权。因服务商标特殊性,涉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销售额、利润获取的贡献率难以确认,不宜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间店铺的所有销售额认定为违法经营额,故认定无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处罚款。
本案聚焦餐饮行业服务商标使用不规范问题,依法查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品牌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坚持柔性执法、过罚相当,在依法制止侵权的同时,加强对小微餐饮经营者的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增强商标保护意识,自觉规范店招及经营标识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称辖区某汽修店涉嫌销售侵犯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柴油机油。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5桶不相同的型号的东风商用车柴油机油,当事人没办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经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柴油机油均非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侵犯了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8,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责令其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权柴油机油5桶,并处罚款。
本案关注汽修行业假冒汽配商品风险隐患,严厉打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切实守住产品质量安全底线,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通过依法没收侵权商品、落实处罚措施,强化对汽车配件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力度,督促汽修经营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规范进货渠道,推动汽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检察院《检察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等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经查,李某某在担任某地奥普产品经销商期间,多次从石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带有注册商标“AUPU奥普”标识的吊顶(蜂窝大板)和边角线,并在明知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冒充奥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进行销售。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及裁量指导意见,责令其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权吊顶、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罚款。
本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行刑衔接、筑牢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典型案例,有效填补刑事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空白,实现监管无死角、惩戒无缺位。通过依法没收侵权商品、追缴违法来得到的并从严处罚,严厉打击建材领域售假侵犯权利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并进一步规范建材市场经营秩序,提升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202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将购买到的假冒“美孚”“壳牌”“长城”等汽车液压油品牌的包装材料送至散装成品油作坊,且自己购买散装成品油及包材灌装成“美孚”“长城”等知名品牌的液压油、齿轮油并出售至周边汽车修理厂;被告人田某某使用原材料制作“防冻液”后,灌装在带有“长城”“东风”“昆仑”等品牌的桶内,并出售至周边市区汽车配件店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微信购买原材料甲醇、包材及标识等,且在田某某处购买部分品牌防冻液的包材及标识,制作“防冻液”灌装在上述品牌的桶内,出售至周边市区汽车配件店铺。上述三被告人从2020年底至2024年3月共销售假冒品牌液压油、齿轮油、防冻液等金额共计4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田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均退缴违法来得到的,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五万元;制假工具、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生产、销售带有“长城”“东风”“美孚”等品牌的液压油、防冻液等均不是上述品牌公司及其授权公司制作、销售的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制造、销售假冒汽车液压油、防冻液等产品,关系到公共交通道路安全,危害到驾驶人与不特定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法院依法打击制假售假有关汽车产品犯罪,一方面规范了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有力防范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风险隐患,守护好群众出行安全。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方某某等人销售的“建华”香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买假冒的“建华”香油,共计货值16万余元。之后,被告人全部予以销售,共获利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来得到的一万元。
本案是涉食品领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为假冒“建华”香油仍予以售卖,既侵犯商标权利人知识产权,又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直接危害食品安全与公众身体健康。法院依法惩处,震慑售假、傍名牌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守护群众舌尖上安全。同时也彰显司法保护品牌、守护民生、维护市场秩序的坚定立场,引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推动形成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2023年3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倪某某处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化妆品,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店铺等网店对外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查获大量假冒化妆品。经查,邓某某销售金额达196万余元,非法获利31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倪某明、倪某佳系亲属,2023年初,倪某某与邓某某达成供货合意,并联系倪某明寻找货源,经陈某某介绍对接上游供货商黄某某,负责进货、打包、发货等事宜。其间,倪某某还纠集倪某佳参与打包、取货等辅助工作。经查,倪某某向邓某某销售金额106万余元,倪某佳参与期间涉案金额80万余元,三人共同违法所得9.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22年3月起,租赁工作室与仓库,利用微信购销假冒品牌化妆品。陈某某作为其员工,协助打包发货,并介绍倪某明与黄某某对接,同时使用个人账户代收货款。经查,黄某某销售金额110余万元,非法获利35万元,陈某某违法来得到的16万元。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人员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已退缴违法所得。
法院审理认为,邓某某、黄某某、倪某某、倪某明、倪某佳、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其他很严重情节。最终,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邓某某等6人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对邓某某、倪某某、倪某明、倪某佳、陈某某等5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四川某餐饮公司系第1******9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在火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雅安某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店招、店内装潢、收银小票、微信支付码等经营环节,持续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023年该火锅店曾因同类商标侵权涉诉并与权利人达成调解,但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仍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该火锅店将工商登记经营者变更为朱某某,期间店铺仍以侵权标识对外营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雅安某火锅店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恶意、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5万元;因权利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实际参与经营或共同侵权,驳回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朱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应担责,应对其登记经营期间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朱某某登记经营时长、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前案侵权责任等情节,酌定朱某某在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该案系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侵权人此前已因商标侵权涉诉,经司法调解承诺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仍接着使用侵权标识开展经营,属于恶意重复侵犯权利的行为。法院在裁判中突出惩罚性赔偿适用导向,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反复侵权作为核心裁量因素,在赔偿数额认定上充足表现惩罚性、惩戒性,大幅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恶意侵权者付出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代价。同时,法院穿透变更经营者的规避方式,依法认定登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杜绝以变更主体逃避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该案以司法裁判强化对重复恶意侵权的严厉制裁,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坚决适用惩罚性赔偿遏制侵权的司法力度。
汉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原为丙公司员工,离职后设立甲公司并从事同类食品生产经营。甲公司在未取得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外购散装成品油后包装为某花椒油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丙公司”,并使用丙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将上述产品供应给乙商行销售。乙商行累计购进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五万余元,违法来得到的九千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擅自生产与丙公司企业名、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地址相同的花椒油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与丙企业存在特定联系,存在减少丙公司交易机会的可能,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帮助,属于共同侵权。一审法院结合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维持的时间、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甲公司、乙商行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共计四万余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调减赔偿金额。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作为丙公司前员工,明知原单位生产资质信息仍长期冒用,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客观上误导消费者并损害丙公司市场交易机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饮食业冒用生产资质不正当竞争案。该案中,侵权人利用离职员工身份便利,擅自冒用他人企业名、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核心资质信息,将自有产品伪装成权利人产品对外销售,形成冒用资质、贴牌生产、下游销售的完整不正当竞争链条。法院严格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侵权人身份背景、主观攀附故意、市场混淆后果等关键情节,明确食品领域冒用生产资质行为的认定标准。本案彰显了司法严格保护企业经营信息与商业信誉、坚决维护食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鲜明立场。
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个人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读本闲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某文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我的二本学生》《堂吉诃德》《白鹿原》等知名书籍的电子版文件链接。据李某自述,涉案公众号于2018年创立,自2022年下半年起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链接,后于2023年主动关闭了相关链接。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案涉图书电子版,其行为干扰了正版作品的市场传播秩序,削弱了权利人通过合法渠道传播作品并获取收益的能力,已构成对某文学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李某在诉讼前已主动停止传播行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此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因某文学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李某的违法来得到的数额,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方式与维持的时间、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李某赔偿某文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至3500元不等。
随着自媒体行业的蓬勃发展,部分运营者为吸引流量、增加粉丝关注度,擅自“搬运”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图片、音视频作品发布于自身账号,这种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本案明确了即使以个人名义运营自媒体,亦须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和法规,不得以“非商用”或“仅为分享”为由免除侵权责任。法院在裁判中既依法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又合理考量侵权人主动停止侵权的悔过表现,精准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导向。本案对广大自媒体从业者具备极其重大的警示和指引作用,有效维护了正版图书的网络传播秩序,净化了网络文化环境,对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宁波博某纺织有限公司1995年成立,注册了第8****2号商标和第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垫等。宁波博某纺织有限公司授权宁波博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宁波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先后获多项荣誉。2015年8月19日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营业范围为棉纺织制品、化纤制品制造、销售及相关原料采购、销售,同时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商标注册,曾获多项荣誉,具有较高销量。
法院认为,宁波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宁波博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宁波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在先,已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博某”字样的企业名,构成近似商业标识,且二者都属于纺织行业,营业范围和承接的业务存在部分重合,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对宁波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变更后的企业名中不得含有“博某”字样并赔偿宁波博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企业名的合法登记并不等于合法使用。本案中宁波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博某”字号已在纺织行业具备一定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理应知晓并有所避让。但四川博某纺织有限公司仍将核心字号“博某”注册为自身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权利人企业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结果保护了权利人正当的经营及竞争利益,明确了在先字号权益受法律保护,否定了“傍名牌”“攀附商誉”的不诚信行为,有效遏制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企业规范使用名称、尊重知识产权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




